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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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 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 (2005年6月24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2005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次十一次会议批准2005年8月5日公告公布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运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二次加压供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加压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

2、是指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为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供应用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安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激励利用再生水。 第五条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双阳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环保、水利、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法定授权对城市供水方面的违法行为

3、进行惩罚。 第六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安排。 其次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七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根据本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安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阅历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用。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激励社会多元化投资。 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担当,并遵守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担当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九条城市供水工程设计、建设单位采纳的设备、材

4、料的质量必需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系统运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和平安的设备、材料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须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须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供水发展规划组织建设区域供水加压泵站。 在区域供水加压泵站的服务区内,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压力能够满意用户用水须要的,新建用水单位不得另建二次供水设施;非新建用水单位应当并入该区域供水加压泵站的供水管网。 在未建立区域供水加压泵

5、站的地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压力不能满意用户用水须要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新建住宅用水应当一户一水表,水表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出户安装在管道井或者专用水表井(室)内。 新建、扩建、改建商住两用建筑的,商用和住宅两部分的供水管道应当分别铺设、单独管理计量。 各住宅楼供水管道应当安装进户总阀门。 新建二次供水贮水箱(池)、加压设施不得建在居民楼或者与居民楼连体的建筑物内。 第三章城市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及附属设施、净水厂、贮水加压设施、水表等,应当定期检查修理,确保正常平安运行。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

6、者其托付的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贮水箱(池)、水塔、加压设备、管网等定期检查修理,确保平安运行。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深井泵站外20米内、二次供水贮水箱(池)上堆放物品或者修建与供水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向引水渠道内排放污染物; (三)在引水渠道沿岸防护范围内放牧、挖沙、取土,堆(排)放、储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设立有害化学品仓库,施用长久性或者剧毒农药; (四)在取水口四周100米的水域内停靠船只、捕捞等; (五)在露天沉淀池外30米内设置生活居住区,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排)放、储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铺设排污渠道; (

7、六)在输水管线两侧米内或者在配水管线及其他供水设施四周米内打桩、挖掘,堆放物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 (七)在城市公共供水过河管道两侧30米内挖沙、取土; (八)在贮水设施内洗涤或者向其中扔杂物; (九)其他危害或者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污染水质及影响供水管理的行为。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根据有关规定实行相应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状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

8、施平安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爱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新建地下管线或者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不得危及已经建成的供水管线的平安。 第十七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别状况确需连接的,必需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实行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运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干脆连接。 第十八条城市室外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含消火栓、水鹤等)由消防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管理,其修理、维护工作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托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经费

9、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支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室外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城市室外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半径米内禁止圈占、压埋。 第十九条水表必需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运用。并根据规定进行周期检定、定期更换。 水表的清洗、更换必需由当事人双方共同核准认定。 其次十条用户投资建设的支线连接阀门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连接点之间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含支线连接阀门),应当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维护。 支线连接阀门至用户水表部分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该部分供水设施产权人维护。须要移交给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

10、后,方可移交。 用户供水管道无支线连接阀门的,建筑物墙外米(含米)以外的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米以内的供水设施,由建筑物产权人维护。 用户水表后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房屋产权人维护。 其次十一条二次供水贮水箱(池)的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必需配有防护装置。贮水箱(池)必需设在单独用房内,并加盖上锁。 其次十二条二次供水贮水箱(池)的溢流管和排污管不得与排水设施干脆连接;贮水箱的溢流管出水口距地面高度不得低于30厘米;贮水箱(池)不得与锅炉的膨胀水箱、补给水箱相连接。 其次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的二次供水贮水箱(池)必需实行防腐措施并严格清洗消毒,注水后应当由技术监督部门认

11、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全项水质化验。 其次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投入运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二次供水设施运用许可证。 申请办理二次供水设施运用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其次十一条、其次十二条和其次十三条的有关规定; (二)提交二次供水设施运行调试合格报告单; (三)提交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城市供水水质标准的全项水质化验报告; (四)提交二次供水管网竣工图纸。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前款第 (一)项内容进行现场验收;对前款第 (二)、 (三)、 (四)项规定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合格

12、的,颁发二次供水设施运用许可证;不合格的,不予颁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次供水设施未取得二次供水设施运用许可证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的,不得投入运用。 其次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托付的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对贮水箱(池)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少于一次。 第四章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 其次十六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制度,按月向社会公布城市供水水质信息。 其次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检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报送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托付的管理服务单位应当

13、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每季度进行一次常规水质检测。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托付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托付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定期或者随机抽检城市供水水质。 水质检测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供水,并限期整改,确保用水平安。停水期间,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临时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其次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净化、水泵运行、设备检修、管道修理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从事水质化验、净化和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及清洗消毒的人员,应当经过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健康检查每年进行一次

14、。 其次十九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干脆装泵取水。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采纳无负压管道增压技术实施加压供水的,应当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指导下实施,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修理等缘由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发布公告;因发生灾难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发布公告,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连续24小时不能复原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实行紧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

15、水。 有特别需求不能间断用水的单位,应当自备贮水设施。 第三十一条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应实力时,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实行限时限量供水、避峰用水等措施。 第三十二条市政、市容环卫和园林绿化等用水应当尽量运用河、湖水和再生水。必需运用城市供水的,应当严格根据安排用水,不得影响其他正常用水。 第三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供用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须要运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在设计前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水申请之日起5日内确定用水类别、水量,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工程竣工后,经

16、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验符合有关规定后,赐予供水。 第三十四条用户变更用水类别、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停止(含暂停)或者复原用水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逐步实行阶梯水价。 城市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制定或者变更水价。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由于用户缘由不能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由于供水企业的缘由不能分表计量的,从低适用水价。 第三十七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水表。 不具备安装水表条件的用户,其计价水量标准根据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的标准执行。 具

17、备装表条件因用户缘由未安装水表的,根据进户水管口径和适压下的连续流量计量收费。 第三十八条用户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企业登记注册的水表的计量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水价,向城市供水企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的水表检定部门申请校验。校验合格的,由申请方担当校验费,并按原计量数缴纳水费;校验不合格的,由被申请方担当校验费并退还超出规定误差标准的水费。 用户无正值理由或者特别缘由连续2个月不缴纳水费,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暂停供水。 第三十九条禁止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和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由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连接管道取水

18、; (二)在水表前取水; (三)有意损坏或者擅自更换、拆除水表(含开启铅封)取水; (四)有意干扰水表的正常运行,致使计量削减或不计量取水; (五)非消防须要动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取水; (六)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托付的管理服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干脆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赐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量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者不符合供用水合

19、同约定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根据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刚好抢修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工程造价3%至5%的罚款;对负有干脆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赐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安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

20、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下列规定进行惩罚: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平安爱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平安活动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干脆连接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产生或者运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干脆连接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干脆装泵抽水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有意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可以处以30

21、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 (二)项、第 (三)项、第 (四)项、第 (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峻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肯定时间内停止供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下列规定进行惩罚: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居民用户可以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用户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还需向城市供水企业补交水费,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根据出水管道口径和适压下的连续流量计量。情节严峻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肯定时间内停止供水。构成犯罪

22、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托付的管理服务单位未取得二次供水设施运用许可证运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赐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托付检测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报送水质报表的; (三)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托付的管理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不具备自检实力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托付的管理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

23、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平安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干脆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赐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赐予行政惩罚的,由发展和改革、规划、环保、水利、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依法惩罚。 第四十七条干扰、阻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阻挠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检修、修理、验表、收费等正常经营活动,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惩罚;构成犯罪

24、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城市供水企业、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托付的管理服务单位,对于因自身缘由造成供水设施跑水、漏水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各县(市)城市供水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 长春市邮政条例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方法、长春市城 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长春市房屋登记条例 10.长春市城市房屋平安管理条例 长春市的城市规划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4号) 长春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 本文来源:网络收集与整理,如有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谢谢!第19页 共19页第 19 页 共 19 页第 19 页 共 19 页第 19 页 共 19 页第 19 页 共 19 页第 19 页 共 19 页第 19 页 共 19 页第 19 页 共 19 页第 19 页 共 19 页第 19 页 共 19 页第 19 页 共 1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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