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资产重组承诺民事责任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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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反资产重组承诺民事责任分析违反资产重组承诺的民事责任分析 本文关键词:民事责任,资产重组,违反,承诺,分析违反资产重组承诺的民事责任分析 本文简介:违反资产重组承诺的民事责任分析【摘要】违反资产重组承诺的行为对证券市场和相关主体产生重大影响,可分为虚假陈述型、操纵市场型和非典型侵权型三类。前两类行为的民事责任可适用现行证券法等规定,后一类行为既非违反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也非违约行为或缔约过失行为,而属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典型侵权行为之外的侵违反资产重组承诺的民事责任分析 本文内容:违反资产重组承诺的民事责任分析【摘要】违反资产重组承诺的行为对证券市场和相关主体产生重大影响,可分为虚假陈述型、

2、操纵市场型和非典型侵权型三类。前两类行为的民事责任可适用现行证券法等规定,后一类行为既非违反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也非违约行为或缔约过失行为,而属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典型侵权行为之外的侵权行为,其归责原则应是过错推定而非简洁的过错原则。【关键词】违反资产重组承诺行为;界定;类型;民事责任近年来,在中国证券市场上屡屡发生当事人作出资产重组承诺、而后又违反承诺的事务,引起社会各界极大反响和热情探讨。一方面,证券市场上的资产重组如火如荼,控股股东或实际限制人动辄作出增持股本、禁售股份、收购股权或注入优良资产等承诺;另一方面,由于各种因素所导致的违反重组承诺行为又接二连三地发生,从而对证券市场形成巨大的

3、冲击。基于证券市场的特别性,投资者往往干脆依靠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作出投资选择,市场价格对于相关信息具有高度敏感性。因此,无论是重组承诺行为还是违反承诺行为,都会引发相关股票价格的猛烈波动,对市场参加者造成重大影响,而违反承诺的行为更会对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由此引发的问题是,投资者是否可以就相关主体违反承诺的行为追究其民事责任?此种责任的追究是否可以适用我国证券法关于虚假陈述、操纵市场、证券欺诈等的规定?本文将围绕此一问题绽开分析,并为进一步的法律规定供应法理依据。一、违反资产重组承诺行为的典型事务与法律界定在近年发生的违反资产重组承诺并引起民事责任探讨的事务中,有关太工天成和深国商公司的资产

4、重组是其中较为典型的两个:(一)太工天成暂缓重大资产重组事务2022年10月,山西煤销集团以2.0358亿元的价格受让了山西太原理工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太工天成20%的股份。山西煤销集团同时承诺,在将来12个月内将逐步向太工天成注入优质煤炭资产,并增持太工天成股份,变更太工天成的主营业务,给上市公司股东更丰厚的回报。当年10月和12月该笔股权转让经山西省国资委和国务院国资委批准,山西煤销集团成为太工天成实际限制人。山西煤销集团是我国最大的煤炭运销专业企业,总资产406亿,优良资产众多。其雄厚的实力和资产注入承诺令一些投资者对太工天成寄予厚望,也成为一些投资者买入该股的理由。然而,山西煤销

5、集团却迟迟没有办理相关股权过户手续。2022年8月27日,太工天成突然发布了重大事项暨停牌公告,称山西煤销集团正在筹划与公司有关的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因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公司股票将于2022年8月27日起连续停牌。然而,在停牌30天后,太工天成又公告中止了该资产重组事项。9月25日,太工天成发布暂缓重大资产重组事宜暨复牌公告称,由于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完成重大资产重组所需必要条件,公司实际限制人山西煤销集团暂缓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并承诺在股票复牌之日起3个月内不再筹划重大资产重组。公告还称,因集团公司产权关系尚未全部理顺,公司资产难以在短期内梳理完成,宣布暂缓重大资产重组事宜。(二)深国商控股股东

6、违反收购承诺事务百利亚太投资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7日以协议转让的方式收购原大股东所持3026万股深国商可流通B股(占深国商总股本的13.7%),并于2022年5月4日在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中披露:“百利亚太及其实际限制人、一样行动人承诺在将来12个月内不减持通过上述收购所持有的深国商30264192股B股股份。同时,在将来12个月内,百利亚太及其实际限制人、一样行动人将在适当的时机,以适当的方式,接着增持上市公司股份,以扩大控股比例”。上述深国商股份于2022年7月7日完成过户登记。2022年10月15日,百利亚太控股股东、实际限制人张晶与郑康豪签订百利亚太投资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

7、郑康豪受让张晶所持有的百利亚太51%的股权,并于2022年10月16日在香港完成上述股份的过户手续,此行为严峻违反了上述承诺。借助于控股股东承诺所营造的重组预期,深国商股价在停牌前表现较为强势,10月12日停牌前一天更是放量封住涨停板。而重组中止,深国商前景难测,股价复牌后假如出现大跌,将套牢很多此前高位追入的投资者。此外,证券市场资产重组中违反承诺的热议事务还有如中国铝业违反收购承诺事务、东方银星重组流产事务、上海舜元重组天发事务等。通过对实践中发生的违反承诺事务的实证视察和分析,可以归纳出该类行为的几个特点:首先,资产重组中违反承诺行为的目标公司一般都是上市公司。只有在股票于证券市场中公开

8、交易和自由流通的前提下,这种重组承诺或违反承诺的行为才会对公司股票价值以及投资者(或潜在投资者)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其次,资产重组中作出承诺或违反承诺的行为主体一般都是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限制人。控股股东或实际限制人驾驭着公司最终的限制权,有权制定或批准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和方针,最简单对公司相关的利益主体产生重大影响。再次,关于资产重组的承诺一般是以公示方式作出的。在实践中,资产重组的承诺都是以上市公司公告的方式作出,其面对社会具有公示作用。其承诺的内容通常会对市场价格和投资者的推断产生诱导性影响,而这也正是其为后来的违反承诺行为担当民事责任的重要缘由之一。最终,关于资产重组的承诺一般都是

9、证券市场的利好信息,而违反承诺的行为则往往是市场的利空信息。因此,可以依据资产重组中违反承诺行为(广义上不仅局限于重组承诺,还包括如并购、股改、禁售等承诺)的特征,将这一类行为作如下的界定:所谓违反资产重组承诺的行为,就是在证券市场中,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限制人等相关主体公开作出具有市场利好性质的关于资产重组等方面的承诺后,在公示的期限内不履行承诺内容,或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承诺的行为。二、违反承诺行为对证券市场和相关主体的重大影响据相关资料显示,沪深两市在2022年,共计发生重大资产重组事务愈500次,尤其在四季度,甚至达到了平均一个交易日就有23起重组事务的频率。而在这各种各样的重组中,最终

10、失败或流产的不乏其例。其中,有的是因为客观障碍,有的则属于违反承诺的有意选择或支配。而由于股票价格对上市公司重组信息的高度敏感,无论何种重组信息都会引起相关股票价格的猛烈波动,并进而对市场或投资者产生重大影响。首先,对于证券市场来说,违反承诺行为的猛烈影响主要体现在股票价格。当一个资产重组的承诺作出,这种重组信息往往利好而导致股票价格暴涨。而一旦违反承诺的行为作出,则这种利空信息又会导致股价暴跌。同时,这种承诺以及违反承诺的行为不仅会引起目标公司个股的价格波动,也可能引起相应题材股票价格的猛烈联动。由此,也扰乱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其次,对于控股股东等资产重组的参加者及其关联方来说,很可能通过

11、违反承诺的行为获得暴利。一旦资产重组的利好消息放出,目标公司的股票价格便会被相应推高,此时控股股东或实际限制人,包括其关联方等便可以趁机转让或减持股份,从而避开本应担当的巨额损失或乘机套取巨额利益。如吉林制药重组案中,该公司在业绩大亏的状况下,借助3次高调的资产重组承诺,使得其股票价格在近两个月内一路飙升,并有九个交易日封于涨停。而近两个月后,吉林制药就宣布重组失败,后发觉作为其次大股东的明日实业在此期间大肆减持已解禁的股份,共套现1.25亿元。最终,对于一般投资者来说,违反承诺的行为可能使其获得丰厚的收益,但更为普遍的状况是损失惨重。很多投资者在承诺作出后,基于利好信息而选择购买目标公司的股

12、票,从而在违反承诺行为所导致的市场价格变动后被套牢。如吉林制药重组案中,随着重组上市公司宣告重组失败,其股票在2022年数次跌停,导致不少中小股东于高点被套,损失惨重。在违反资产重组承诺行为所造成的各种影响中,对于证券市场投资者利益的损害是最令人关注的焦点问题。投资者的损失是否应当得到赔偿?如何赔偿?能否寻求司法救济?最终的民事责任应由谁来担当?由此引发的种种问题,都应当由法律作出回应。毫无疑问,公开、公允和公正是证券法的基本原则,投资者作为证券市场的主要参加者,其利益应得到充分的维护,因他人的不当行为而遭遇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而最终担当这一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当然应当是导致市场异样动荡的承诺

13、者。然而,承诺者为何应担当民事赔偿责任,其在何种状况下才应担当责任,其承诺行为的法律性质如何,却是必需进行法理阐释的问题。三、违反资产重组承诺行为的类型分析现实中,违反资产重组承诺行为的内在缘由和详细形式多种多样,在此,首先须要对该类行为做类型化分析。这种类型化分析的意义在于,将全部违反资产重组承诺的行为根据某一标准进行分类阐述,不同类型的违反承诺行为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从而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详细说来,就是要依据各种详细行为的形态,确定追究行为者民事责任的法理依据。(一)虚假陈述型违反承诺在违反重组承诺的行为中,很多行为符合我国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虚假陈述的构成要件,从而属于虚假陈述

14、型的违反承诺行为。依照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方法第11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峻误导或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虚假陈述或者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状况下作出证券投资确定。”依据这一规定,假如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限制人等相关主体所作出的重组承诺本身就是虚假的,即其本不准备进行重组或其明知无法完成重组,只是为了诱导投资者作出投资确定或其他的目的,而公布不实的、严峻误导的或含有重大遗漏的重组信息,而后有意的放弃或违反承诺,则属于证券法上的虚假陈述行为。虚假陈述型违反承诺在主观上存在欺瞒或误导的恶意,具有诱导投

15、资者作出投资确定的目的,客观上则通过公开的重组承诺方式公布虚假信息,而后有意放弃或违反承诺。同时,在虚假陈述型违反承诺行为背后,也可能伴随着控股股东或实际限制人与其关联方等第三者之间的内幕交易。虚假陈述是法定的证券侵权行为之一,对于该类行为的责任认定,应依照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二)操纵市场型违反承诺在违反重组承诺的行为中,也有很多行为符合我国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操纵市场的构成要件,从而属于操纵市场型的违反承诺行为。依据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方法第7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以获得利益或削减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操纵市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

16、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状况下做出投资证券确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依据这一规定,假如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限制人等相关主体仅仅是为了操纵市场、影响市场价格,进而获得利益或削减损失为目的而作出重组承诺,从而诱导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状况下作出投资确定,则其属于证券法上的操纵市场行为。操纵市场型违反承诺在主观上具有通过诱导投资者在不明真相时作出投资确定,并以此获得利益或削减损失的目的,客观上通过公开重组承诺操纵市场、进而影响市场价格,造成证券市场秩序的混乱。操纵市场型违反承诺与虚假陈述型违反承诺的主要区分在于主观目的方面,前者必需具有获得利益或削减损失的目的。与虚假陈述型违

17、反承诺相同的是,在操纵市场型违反承诺行为背后,也同样可能伴随着控股股东或实际限制人与其关联方等第三者之间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也是法定的证券侵权行为之一,对于该类行为的责任追究,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也早有明确的规定。(三)非典型侵权型违反承诺在诸多违反资产重组承诺的行为中,除了虚假陈述和操纵市场这两类典型的证券侵权行为外,还有一类行为的法律性质较为特别,须要加以特殊的分析。这类违反承诺的行为,其最初的承诺往往是基于承诺者的真实意愿,而后对承诺的违反则是因为因时间的推动和事务的进展等缘由而推翻了自己从前的承诺。其一般不存在行为人主观上欺瞒或误导的恶意,也不存在通过诱导投资者在不明真相时作出投资确定

18、、以此获得利益或削减损失的非法目的,而仅仅是在客观上造成了证券市场价格猛烈波动的后果,并对投资者的利益造成损害。这类行为明显不属于虚假陈述和操纵市场的侵权行为,但的确侵害了投资者的财产权利,因此可以将其称为“非典型侵权型违反承诺行为”,对于此种行为,我国相关法律并无针对性的规定,如要追究其民事责任,必需对其法律性质、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问题作出全面的分析和界定。四、非典型侵权型违反承诺行为的定性分析本文认为,对于并不带有欺瞒或误导的主观恶意,也并不是为了通过操纵市场以获得利益或削减损失的目的而违反重组承诺的行为,是一种非典型的证券侵权行为。之所以称之为“非典型侵权”,是因为我国证券法及相关法律

19、法规并未将其规定为与虚假陈述或操纵市场并列的证券侵权行为类型,同时,这种行为也并非属于违约行为,而的确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完全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一)不属于违反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有观点认为,这类违反承诺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上的信息公开义务,应以此为基础构建该类行为的责任担当机制。其理由在于,上市公司及其他相关主体属于法律上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其必需依法真实、合理、诚信的对于法定的公司重大事项进行披露,向市场传达正确信息,从而使得投资者据此作出理性的投资选择。而相关主体违反重组承诺的行为,相当于向市场传达了错误的信息,并因此对投资者利益造成巨大损害,故而其违反了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然而,本文

20、认为,这类行为实质上并不属于违反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依据我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我国证券市场上的信息公开义务主要依靠信息披露制度得以实行,而关于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的信息应当属于信息披露的对象。证券法对于信息披露义务的基本要求,就是所披露的信息必需真实、客观,与事实相符。禁止编造、传播虚假消息,扰乱证券市场;禁止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非典型侵权型违反承诺行为实质上并没有违反法律关于信息披露的禁止性规定,理由在于:一方面,以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等为代表的违反信息公开义务行为,其在主观上带有欺瞒或误导的恶意,并通过这种欺瞒或误导使得投资者作出错误的投资确定。在客观上,这类行

21、为要么捏造了不存在的事实,要么隐瞒了存在的事实,或者歪曲了存在的事实。而在承诺主体基于真实意愿而作出资产重组承诺的情形下,上述的主观恶意和客观捏造、隐瞒、歪曲的事实都不存在,因此重组承诺本身没有违反信息公开义务。另一方面,尽管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等行为的外观表现为公开的信息与事实不符,而违反重组承诺的行为也表现为公开的信息(资产重组)与事实(最终放弃或违反重组安排)不符,好像都是信息与事实的冲突,然而这两种不符或冲突在本质上是不同的。对于违反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来说,其披露的信息与披露时的事实原来就是不一样的,并非因为其他因素的改变导致信息与事实的冲突;而对于违反重组承诺的行为来说,其

22、最初承诺进行资产重组的信息与当时的事实原来是一样的,当时的承诺也是基于真实的意愿,只是由于各种缘由使得承诺人最终违反承诺,造成了后来的事实与从前事实的改变,从而导致了原来披露的信息不再真实。在后一种状况下,所产生的不一样并非公开的信息行为本身存在冲突或错误,而是客观事实的改变。因此,违反承诺的行为并不违反信息公开义务的要求。(二)不属于违约行为或违约责任也有观点认为,这类违反重组承诺的行为应当构成民法上的违约行为,而应依据民法通则或合同法上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加以规制。其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认为这种相关主体作出的承诺属于一种负担性的单方法律行为,一经作出便具有法律效力,从而应负担特定的义务;二是

23、认为这种相关主体作出的承诺,其内容往往也存在于其与目标公司或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中,因此承诺内容属于协议的一部分,违反承诺的行为也就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从而应当担当违约责任。然而,本文认为,这类违反重组承诺的行为实质上也不属于违约行为。其一,关于资产重组的承诺不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尽管这种行为是由限制股东或实际限制人等相关主体单方作出的,并且其对市场产生了实际影响,但是这种承诺本身并不构成单方法律行为,也不能产生单方法律行为的效力。其理由在于:一方面,单方法律行为中,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需是明确而详细的,并且应当包含了意思表示人所要达到的某种私法上的效果。而有关资产重组的承诺内容大多是针对将来某些经

24、营和投资安排等方面的抽象描述,并且其所造成的市场价格波动以及投资者利益增减的结果也并不是承诺人所希望实现的(或者至少很难从法律上证明其希望实现这样的后果)。因此,这种单方承诺并不具有合法有效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单方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只要有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产生特定的法律后果,即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而关于资产重组的单方承诺并不能产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成立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法律效果。控股股东或实际限制人等承诺人并不因此而对投资者负有必需完成重组安排的义务,投资者也并不享有要求承诺人履行承诺的权利。因此,关于资产重组的承诺不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其二,关于资产重组的承诺也不构成

25、承诺主体与投资者之间的合同关系。认为承诺的内容往往构成承诺主体与目标公司或其他当事人之间协议的一部分,以此为由得出违反承诺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的观点也是不正确的。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控股股东或实际限制人与目标公司或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只对协议双方产生约束力,而承诺人与不特定的投资者(其中大量存在着潜在投资者)之间并没有发生干脆合同关系。因此,承诺人与投资者之间并不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不因此而互享权利、互负义务。进而,投资者也就无权向承诺人主见违约赔偿责任。(三)也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独立形式,缔约过失责任也被用来说明违反重组承诺所应担当责任的基础理论。然而,

26、缔约过失责任同样是过失一方对合同缔约相对人的责任,而非对第三人的责任。因此,基于上述关于违反承诺行为并不构成违约行为的论证,这种违反承诺行为同样也不属于缔约过失行为,从而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四)属于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从本质上来说,这种解除了虚假陈述和操纵市场的违反重组承诺行为,应当属于侵权行为的一种,详细来说,是一种非典型的证券侵权行为。这种行为既不属于信息公开的侵权,也不属于操纵市场的侵权,更不属于其他欺诈或侵占性侵权,但是由于其对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因此确属应当担当损失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从构成要件来分析,这种行为也完全具备了法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在客观要件上,违反承诺的行为首

27、先是侵扰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其侵权的客体是投资者的财产权。违反承诺行为的最主要后果就是投资者所持股票价值的下跌或财产数额的减损,这是一种对于财产权的侵害,当无疑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担当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全部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觉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这一条款事实上通过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明确了我国侵权行为法上侵权行为的客体利益种类和范围,而其中对于财产权益的开放式规定,也表明白特别的财产性利益、包括股票的财产价值也可以成为

28、侵权行为的客体而受到法律的爱护。其次,侵权者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就是对于重组承诺的违反,包括在有效期限内不履行承诺,或公开放弃承诺。应当留意的是,这种侵权不是干脆地占有或毁损他人财产,而是经由投资人的相关交易行为而导致他人财产损失,因此属于一种间接的侵害行为。最终,在违反重组承诺的事务中,违反承诺的行为与投资者财产损害的结果之间有着不行断裂的因果关系链条,从而也满意侵权行为关于因果关系的要件要求。投资者财产损失的形成是由于承诺人的违反承诺,导致市场的意外变动,使投资者丢失了预期的利益,蒙受了意料之外的风险。其因果关系链条可以描述为:重组承诺投资选择违反承诺市场改变投资损失。这其中并没有哪一个环节造

29、成了因果关系的中断,违反承诺的行为是造成投资者利益损失的根本缘由。应强调的是,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行为主要是依据公开的信息作出,而资产重组中的承诺是影响投资决策最为重要的信息,承诺的违反就等于信息的错误,因而必导致投资决策的失误和财产的损失。而正是在这一点上,控股股东或实际限制人等相关主体的违反承诺行为具有了侵权行为法意义上的违法性和可归责性。在主观要件上,这类非典型的证券侵权行为,既可能是由于承诺人意志以外的缘由,也可能完全是承诺人的主观过错。依据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侵权责任的追究应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因此,对这种非典型的证券侵权行为也应基于主观过错的分析来确定其民事责任的担当。在违反

30、重组承诺的行为中,事实上的确存在过错和无过错两种情形,其民事责任的担当当然应区分认定。在某些状况下,控股股东或实际限制人等相关主体违反承诺的行为并非由于承诺人过错,而完全可能是因为相对人的缘由而导致承诺的违反,如目标公司破产,或其他的股东拒绝转让股权。也有的状况下是因客观上不行限制的缘由导致违反承诺,如不行抗力、重大情事变更、或无法获得相关部门的审批或许可等。在这种状况下,行为人本身并无过错,其违反承诺的行为是迫于外在条件,因此也就不应苛求其担当赔偿投资者损失的责任。否则,假如要求全部的违反承诺行为都无一例外地担当赔偿责任,解除了如第三者缘由或客观缘由等免责事由的适用余地外,对控股股东或实际限

31、制人等苛责过重,在证券市场本身巨大的风险性和变动性压力下,会使得相关主体不敢再轻易公开重组信息,进而会形成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和资本运营的障碍。而在另外的某些状况下,控股股东或实际限制人等相关主体违反承诺的行为完全是由行为人自身的缘由,或者其反悔从前的承诺,或者其为自身利益的考量而选择放弃,或者其为其他的目的而变更等,甚至不解除承诺人纯粹为损害他人利益而恶意推翻承诺。无论是基于何种缘由,这些都明显属于行为人的过错,只要导致承诺变更的因素是承诺人所能限制的,只要承诺人是为了自身的利益或某种主观上的目的,就构成了法律上可以归责的过错。而在过错状况下实施的违反承诺行为,就是法律所不能原宥的,对其民事赔偿

32、责任的追究就有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同时,需进一步明确的是,适用于此种行为的归责原则应是过错推定而非简洁的过错原则。缘由在于,采纳简洁的过错原则,将证明控股股东或实际限制人等相关主体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安排给投资者,而后者原来就在市场地位及获得相关信息方面处于极大的劣势,这将会给此种责任的追究造成极大的障碍,并使行为人逃脱责任。而采纳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将违反承诺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安排给承诺者,由承诺者担当其无过错的证明责任,则既能使投资者有效地追究承诺者的责任,又能爱护善意的资产重组承诺者的合法权益,保障资产重组的顺畅进行。【作者简介】赵旭东,中国政法高校教授。14篇2:中外环境与资

33、源爱护法民事责任制度比较探讨中外环境与资源爱护法民事责任制度比较探讨 本文关键词:民事责任,爱护法,中外,制度,环境中外环境与资源爱护法民事责任制度比较探讨 本文简介:中外环境与资源爱护法民事责任制度比较探讨摘要:环境责任不但是一个普遍的责任,而且是一个特别的责任形式,环境责任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相比具有特别性。应借鉴中外不同法系国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不同架构,力求为我国可持续发展的新形势下环境爱护和环害责任追究探讨一条可操作性强、理论体系完整、归责明晰中外环境与资源爱护法民事责任制度比较探讨 本文内容:中外环境与资源爱护法民事责任制度比较探讨摘要:环境责任不但是一个普遍的责任,而且

34、是一个特别的责任形式,环境责任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相比具有特别性。应借鉴中外不同法系国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不同架构,力求为我国可持续发展的新形势下环境爱护和环害责任追究探讨一条可操作性强、理论体系完整、归责明晰的环境民事责任体系。关键词:环境责任;环境民事责任;资源爱护我国环境侵权法在短短几十年的时间里,取得了较大的发展。但是现行的环境侵权法在环境民事责任制度方面存在的不足和问题,影响实践中环境损害案件的处理,对被害人权益的爱护尤为不利,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的新要求,应借鉴中外不同法系国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不同架构,力求为我国可持续发展的新形势下环境爱护和损害责任追究探讨一条可操作性强、

35、理论体系完整、归责明晰的环境民事责任体系。一、国外环保法的民事责任发展及现状(一)英美环保法中的民事责任1.英美环保法中民事责任的发展。就环境爱护中的民事责任来说,英美法主要是依据“妨害行为”发展起来的。妨害行为是环境法领域最一般的行为,是指由于某人不合理地、非法地运用其财产,使个人或公众的权利受到阻碍或侵害的侵权行为。2.英美环保法中民事责任的局限环境民事责任本身存在着功能上的缺陷,这种事后救济方法,不能在预防损害的发生或消退致害根源方面发挥作用。英美环境民事责任的缺陷不仅表现在私权法本身功能的缺陷及传统侵权法规则的局限性,还反映在社会价值观念的趋向上。古老的“利益权衡”原则在工业革命之后被

36、功利主义的“利益权衡”原则所取代。它要求将污染环境的产业活动所产生的社会经济价值同污染受害者所蒙受的损失进行利益衡量,如产业活动的社会经济价值超过了污染受害者所受损害的社会效用或社会价值,那么该产业活动被视为合法、合理的行为,法律不得禁止或取缔其存(二)德国环保法中的民事责任。德国环境侵权法的历史渊源特别久远,1990年德国环境责任法是近年来较重要的法律。德国的环境民事责任的雏形都源于德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带有深厚的“加害人本位”色调,在权衡上,侧重于爱护社会经济的发展。只是原适用于上的“损失补偿恳求权”概念渐为干扰侵害的民事诉件所适用,形成所谓“私法损失补偿恳求权”概念。(三)日本环保法中的

37、民事资任。日本的环境污染与其现代化过程相伴而生。日本形成了由公系基本法、公害行政管制法、公害行政救济法、环境保、公害民事救济法及公害犯罪法等组成的严密的法律法规,尤其在公害的民事救济方面,立法、实务及理论上均有长足进展,表现在:(l)立法上明文规定了损害赔偿的无责任。(2)依判例发展成“忍受限度”论、“疫学因果关理论,克服了“违法性”及“相当因果关系”等传统理缺陷。(3)在学理上,更有“因果关系推定”及“环境权侵害论”的出现。日本的公害赔偿法并非由过失责任一步跨到无过失责任是经验了从客观过失理论到过失推定,再从过失推定到无过失责任主义的确立这一演进过程。二、国内对环境爱护民事责任的探讨自197

38、9年环境爱护法颁布后,在环境法学领域,我国学者对环境污染致害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因果关系、免责条件、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环境责任、环境权等理论进行了有益的探讨,并取得了较好的成果。为了适应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须要,产生了推定因果关系存在的多种学说。一是优势证据说。这种学说认为在环境权民事案件中,法官认为只要原告提出的证据达到了比被告所提出的证据更为优越的程度时,即判定因果关系存在。明显,这种证明方法并不是完全科学的,假如双方提出的证据价值都很低时,则很难确定哪一方占有优势。二是事实推定说。这种学说主见,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关于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无须进行严密的科学论证,只要达到概然

39、性程度即可,也就是说,因果关系的推断须为法官在遵循阅历规则的基础上做出的确的新证,以担当败诉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认为有提出反证为必要。这种学说减轻了受害者的举证责任,因此被很多国家广泛采纳。三、我国环境爱护民事责任探讨中的不足及完善从环境法学探讨的角度动身,当前的中国环境法学探讨已经经验了由多学科、多部门法学对法律规范及其合理性作制度上论述和评价阶段。但是,就环境法学基本理论而言,除了套用传统部门法理论外,以新的方法去探讨和发掘环境法律思想的探讨还少。与发达国家相比,中国的环境法学探讨无论在学术水平、范围广度还是在理论深度上都还存在着不小的差距。问题主要在于:第一,环境法学探讨尚不能全面适应国际、

40、国内环境爱护形势的发展和须要。从国内环境法探讨综合考察,很多低水平探讨仍在重复进行,一些本属于国家环境立法急需的理论支撑和论证探讨尚未开展;从国际环境法看,很多详细涉及全球环境爱护法律限制领域的课题中国至今无人问津,导致国家在制定政策对策时得不到有力的论证材料。其次,环境法学的探讨方法单一、陈旧。主要方法还局限于阐释的方法,尤其是学理说明的很多方面拘泥于行政说明和长官意志,或受限于自我相识,没有广泛、系统地运用多学科领域的方法和思想理论说明环境法的原理,理论上没有充分体现出环境法学是学为依托、以环境科学为背景的交叉学科的特色。因此,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担当上,同质赔偿原则有很大的局限性。首先,

41、环境侵权的加害人与受害人地位不同等。其次,受害人获得赔偿的范围狭窄。再次,环境侵权案中,因为受害人生活在环境之中,因此受到侵害是不行避开的。参考文献:美霍尔姆斯?罗尔斯顿.环境伦理学M.杨通进,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441-486.日加藤一郎.外国的公害法M.东京:岩波书店,1978:144-189.日原田尚彦.环境法M.于教,译.北京:法律出社,1999:179-223.吕忠梅.超越与保守可持续发展视野下的环境法创新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72-176.篇3:分析食品平安法中的民事责任制度及有关章程分析食品平安法中的民事责任制度及有关章程 本文关键词:民事责任,章

42、程,平安法,制度,食品分析食品平安法中的民事责任制度及有关章程 本文简介:分析食品平安法中的民事责任制度及有关章程1、问题的提出食品平安问题是一个全球性治理难题。我国政府为此付出诸多努力,比如多次改革国家的食品平安监管模式,处理大批的食品违法经营者以及涉事渎职官员。即便如此,重大食品平安事故仍时常见诸报端,此不赘述。在消费者看来,食品平安问题虽治理多年但未取得实质性成分析食品平安法中的民事责任制度及有关章程 本文内容:分析食品平安法中的民事责任制度及有关章程1、问题的提出食品平安问题是一个全球性治理难题。我国政府为此付出诸多努力,比如多次改革国家的食品平安监管模式,处理大批的食品违法经营者以及

43、涉事渎职官员。即便如此,重大食品平安事故仍时常见诸报端,此不赘述。在消费者看来,食品平安问题虽治理多年但未取得实质性成果。食品平安问题为何久医不愈?是不是我们长期以来固化的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错了?是否有比政府监管更为有效的解决途径呢?自国家出现以来,解决社会经济问题的途径不外乎两类:一种是依靠国家公权力救济;另一种则是依靠私权利自身解决。二者虽均不行或缺,但在不同环境下所发挥的作用应有区分。自20世纪50年头始,我国经济的发展多是依靠自上而下推动的模式,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市场自决的实力。可喜的是,学界及国家领导人已相识到了这一模式的弊端,因此,我国经济改革的胜利总是伴随着不断向市场放权的过程。多

44、年的食品平安治理实践证明,以政府监管为主导治理食品平安问题,从效率上看是失败的。在此背景下,能否跳出原来的思维模式,转向以市场为主导来解决食品平安问题呢?笔者认为,应当在消费者与食品违法经营者的市场博弈过程中完成食品平安治理问题,食品平安法律责任应以民事责任为主导而非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2、民事责任的经济性确定其在解决食品平安问题上的优越性2.1民事责任能够调动消费者充当私人检察总长的角色2022年10月29日公布的食品平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称食品平安法(修订草案)新增第3条规定,食品平安监督管理工作要遵循社会共治的原则。社会共治原则明显包含调动消费者主动参加帮助监管食品平安的内容。假

45、如该原则能够得以落实,则我国食品平安问题必将得到实质性改善。问题是,如何才能使该原则得以切实落实呢?依详细法律制度需贯彻法律原则精神的原理,笔者认为,唯有在新的食品平安法里突出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才可能解决食品平安社会共治的问题,否则,社会共治原则的目的必将落空。其理由如下。如人饮水,冷暖自知.首先,消费者是担心全食品的干脆受害人,在受有损害时最有动力寻求救济。只要司法救济通道足够畅通,成本足够低,消费者就有足够的动力提起诉讼或仲裁,以扞卫自己的合法利益并要求严惩食品违法经营者;其次,理性经济人趋利避害的本性确定了消费者帮助监督食品平安的动力源自利益的驱动,所以,获得高额的民事赔偿会引导消费者参加

46、到食品平安治理中来;再次,有食品的地方就有消费者,消费者刚好发觉食品违法经营的范围比政府执法部门及新闻媒体要广的多,因此监督的效率自然高得多。总之,食品平安之于消费者的利益关切性确定了其对食品平安监督管理的主动性,因此,消费者对食品平安的监督是最为干脆、有力的,也最具恒心和毅力的。探讨食品平安法治发达国家的食品平安治理阅历,会发觉民事责任制度在食品平安法律体系中应居于主导地位。在日本,消费者被认为是食品平安事务最干脆的利益相关者,因此在法律上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最为重要,而这一宗旨的实现必需依靠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在美国,食品和其他一切工业产品一律适用产品责任法的规定。同时,预期成本几乎为零的

47、法律费用和获得巨额赔偿的可能性,使得美国人民更喜爱通过追究民事责任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明显,促使消费者帮助监管食品平安,不能依靠道德教化,而是必需通过制度的力气来调动消费者追诉违法经营者主动性。2.2迫使食品违法经营者担当民事责任能够有效消退其违法经营的动机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经营者置法律和道德的双重约束于不顾制售担心全食品,其最主要的也可能是唯一的动机就是藉此能够获得大量的不法经济利益。明显,假如通过法律的手段使食品违法经营者无利可图,则我国食品平安问题即可大治。中国消费者协会副会长刘俊海教授直言,国内食品平安事务频发的主要症结在于,商家的失信收益高于失信成本,消费者的维权成本

48、高于维权收益.假如我国法院也能像美国法院那样判令违法经营者向消费者支付巨额民事赔偿金,食品违法经营者因巨额的民事赔偿而导致无利可图甚至而败尽家业的状况下,我国的恶性食品平安事故也必将无影无踪。2.3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的特性确定其无法根本扭转食品平安问题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侧重于对经营者的惩处而不是对消费者的补偿,侧重于对社会秩序的维护而不是对受害者的救济。遍览我国目前现行食品平安法律法规,无论是食品平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爱护法还是农产品质量平安法,解决包括食品平安问题在内的产品缺陷问题主要是通过行政惩罚及刑事责任的公法手段加以解决。食品平安法(修订草案)基本持续了这一方式。这些法律规定的刑事和行政责任看似严厉,但与经营者的违法获益相比仍旧不够,并且多难以施行。其缘由在于:首先监管部门缺乏足够的食品平安监管信息;其次食品平安之于监管部门而言缺乏足够的利益关切性,因而执法动力不足;再次还存在权力寻租等缘由。之所以我国食品平安问题久治无效,其缘由不外乎是,在接受行政惩罚与担当刑事责任后,违法经营者仍旧有巨额经济利益可图,因此导致违法经营者铤而走险,食品违法经营行为屡禁不绝。综上所述,虽然在治理食品平安问题上,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并行不悖,但是我们也应当相识到,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往往也要依靠民事责任的推行。因为,民事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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