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 论合同条款的法律规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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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 论合同条款的法律规制 摘要市场经济发展的日新月异使大规模的交易成为了市场交易的主要形式,厂商纷纷采纳事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来缔结贸易,对不同的交易相对人适用相同的交易条件。目前在我国格式条款的应用在各行业得到广泛应用。但“霸王条款”的出现又让我们看到在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在此中受到的蒙蔽,规则被企业经营者服务供应者把持。他们一方面不断减轻甚至解除自身的责任,另一方面他们将经营的风险转嫁到消费者身上,消费者无基本的知情确定权,而只能被动的接受合约。交易中的公允自由原则荡然无存。因此如何规避格式条款的风险,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对此进行探讨。关键词格式条

2、款法律规制中图分类号:DF 418 文献标识码:A一、格式条款的界定(一)法律条文。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对格式条款的定义是: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运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订立合同未与对方协商是其基本特征,格式条款指不能协商的条款,假如当事人一方在能够协商的状况下不与对方协商,或放弃协商的权利,则不能认为未协商的条款因此成为格式条款。(二)法律特征。1、供应者的单方事先确定性。格式条款一般由一方当事人事先确定,实践中多由供应商品或服务的一方提出。这些供应方一般具有经济上的优势地位。2、潜在的不公允性。由于格式条款的一方在经济上具有优势,使其有可能将预定的格式条款强

3、加于对方,从而解除或降低双方就条款进行协商的可能性,因此具有潜在的不公允性。3、事先制定反复运用。这说明强调格式条款是在订约前就已经预先制订出来,而不是在双方反复协商的基础上制订的。另一方面,重复运用不是其本质特征,因为有的合同仅运用一次,而没有多次运用。(三)格式条款与相关概念的区分。1、格式条款与个别协议的区分。而所谓的个别协议,指的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谈判达成的协议。格式条款与个别协议互为对立物。假如当事人双方就格式合同的详细内容进行了实际协商,达成了一样看法,格式合同便成为了个别协议。2、格式条款与示范合同的区分。示范合同,是指依据法规和惯例而确定的将之以示范运用的文件。但是它只是当事

4、人双方签约时的参考文件,对当事人无强制约束力,双方可以修改其条款形式和格式,因此它不是格式条款。二、格式条款的存在意义英国的迪普洛克勋爵曾指出:“这些合同的定式条款都是在经过了多年的实践活动而固定下来的,他们由那些能够代表某一行业的常常从事此类交易的人士制作,阅历证明,他们能够促进贸易的发展。”豍详细来说,格式条款的价值在于其效率。1、节约缔约时间与费用,降低成本。经营者不愿花费大量时间在细微环节的协商上。它精简了传统的要约承诺反复商讨的过程,节约了缔约的成本和费用,提高交易效率。2、事先安排风险。格式条款由专业人员制订,风险的担当具有效率性。3、促进企业合理经营。使企业部门的调整变得简单,将

5、风险的确定贯彻到最基层的人,节约了逐个说明的成本,强化交易的进行4、补充法律规定的不足。法律规定的合同类型较为有限,没有现成的规范可以参考。而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当事人可以自由确定合同内容。因此,具有专业学问的人士利用格式合同将双方的权利义务确定下来,因此能补充法律规定的不足。三、我国规制格式条款的立法现状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格式条款的规制体系,既有一般规定,也有各单行法规的特别规定。这是我国立法者在留意到格式条款的缺陷后的调整。首先是我国在11019年通过的合同法对格式条款运用了格式条款的概念,并作了完整的规定。其次是消费者权益爱护法24条有对规制消费者和商人之间格式条款内容的概括规定,与合同法

6、的规定基本相同。最终在其他领域如海商法、保险法中都有相应的规定。但是其中在立法及实践中仍存在缺陷(一)第39条规定存在的问题。豎该规定缺乏法律后果的不完整法律规范。该款只规定了格式条款供应方在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时应当遵循公允原则以及提示义务,但是没有规定格式条款供应方违反义务时应有的制裁措施。而为了弥补这一缺陷,本条第一款有说明:“违反公允原则的格式条款无效。格式条款供应方未履行提请留意和说明义务的,该条款未订入合同。”其次格式条款供应方提请对方留意并需应其要求予以说明的条款范围过于狭窄,只有在免责条款订入合同时,格式条款供应方才须要履行提请当事人留意并应要求予以说明的的义务。而对于其他的

7、格式条款,无论是模糊不清还是语意冲突的,条款供应方都没有义务提请对方当事人留意并予以说明。但可能在司法实践中会因为格式条款所涉及的条款不公允程度的不同,提请留意的程度也不同,但这种规定还是不合理的。最终是没有区分格式条款订入消费者合同或商业性合同的不同规则。本应适用不同的规则,但由于没有区分致使权利义务安排的不均。(二)实践中的误区。我国的行政机关利用强制手段将很多本不具有约束力的条款冠以法规的名目,拟定了不少格式条款作为订约的基础,如铁道部将涉及铁路货运的规则制订,强迫消费者接受。而一般消费者误会其具备法律效力而被迫接受。商家利用“霸王条款”欺瞒消费者。许多商家都在格式条款后加上“本公司或商

8、店享有最终说明权”。最终的结果是商家欺瞒消费者,将交易的风险转嫁给消费者。导致各种纠纷的产生。消费者势单力薄往往难于与商家抗衡,往往自认倒霉。其实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说明予以理解。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说明的,应当作出不利于供应格式条款一方的说明。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样的,应当采纳非格式条款。”其实若发生争议,应当由法院作出不利于商家的说明,所以商家对这一格式条款的规定,并不具有效力。新兴的电子商务中关于格式条款的应用更为广泛,而网络消费者合同更具有隐密性。网络格式条款合同在表现形式上,往往被经营者有意置于合同的尾部或其他条款中,消费者在签订时往往难以察觉。由于网上供应服务的合同,双方在之前没有见面,消费者一般是以商家的广告为依据,而不是通过实际的了解,不能实际感知货物的质量。而在实际生活中,商家往往利用不实广告诱导消费者作出不恰当的选择。另一方面,先付款后交货往往使消费者作出不恰当的选择,使消费者的权利遭遇损害。因此从消费者权益爱护的角度来说,特别有必要对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进行规制。 第6页 共6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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