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陈述研究 [当事人陈述的比较研究] .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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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事人陈述研究 当事人陈述的比较研究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18-925X(2022)O7-0049-03摘要:当事人陈述作为我国民诉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其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发挥当然的作用。主要缘由是我国民诉法没有对当事人陈述做更进一步的划分,使当事人的事实主见、当事人所作的对己有利的陈述和对己不利的陈述被混为一谈,导致当事人陈述制度的瘫痪。结合大陆法国家的阅历以及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将当事人陈述区分为当事人听取、当事人询问和自认可以较好地处理这一实践问题,同时完善相应配套措施,提高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和可信性。关键词: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听取;当事人询问;自认我国司法实

2、践中对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的弃用,体现了对该项制度相识的不充分性。例如,在当事人所作的陈述中,哪些属于诉讼主见范畴,哪些属于证据范畴?当事人所做的对自己有利和不利的陈述,何者可以作为证据运用,还是而这都可以作为证据,但应适用不同的程序规范?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的对己不利的陈述,原委是用来证明事实真伪的证据,还是使事实免予证明的方法?假如允许当事人对自己有利的陈述作为证据,原委是把它作为一种一般性的证据方法,还是把它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方法?法院能否仅仅依据当事人作出的有利于己的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本文将从比较法的视野对以上问题进行探讨。一、各国关于当事人陈述的规定(一)英美法在早期的一般法中,

3、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当事人都不能作为证人,他们在诉讼中既没有作证的权利也没有作证的义务。到19世纪中叶,当事人不能作证的规则发生了重大改变,英国1851年证据法和1869年证据再修正法使当事人获得了作证的资格,只要当事人情愿,他既可以自己就案件供应证言,也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就案件相关事实供应证言。1美国原先也以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否定当事人的证人资格,但后来也渐渐放松了这种限制。联邦证据规则第601条规定:“除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这其中当然包括当事人在内。(二)大陆法1.法国法国民法典把当事人陈述分为于己有利的陈述和于己不利的陈述,将于己不利的陈述归入自认,并产

4、生约束法官以该自认认定案件事实的效果。而对于己有利的陈述通过宣誓的方式来处理。这种宣誓分为当事人提出进行的决讼性宣誓和法官依职权要求进行的非决讼性宣誓。当事人提出的决讼性宣誓可以干脆确定裁判结果。在当事人主见某一事实作为诉讼恳求或者反对诉讼恳求的依据而又无法证明时,他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通过宣誓来否认这一事实。被要求宣誓的一方有三种选择:一是作出宣誓从而赢得诉讼,二是拒绝宣誓而败诉,三是反过来要求对方当事人进行宣誓。决讼性宣誓是法官在特别状况下解决争议的手段,一旦一方当事人作出宣誓,那么法官不能再对案件事实进行自由裁量,且对方当事人不得再证明其错误。2依职权要求宣誓是法院的一种补充性证据方法。法

5、国民法典第1367条规定,只有在恳求或抗辩尚未完全得到证明或者恳求或抗辩并非完全无证据时,法官才能够依职权要求一方当事人宣誓。对这种宣誓的证明力推断,法官可以自由心证,而不必受其拘束。2.德国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沿袭罗马法的传统,规定了当事人宣誓制度作为补充性的证明手段。1933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德国借鉴奥地利的做法,用询问当事人取代当事人宣誓制度,并且明确规定把询问当事人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方法。德国学界普遍认为,尽管当事人最了解待证事实,但他们与案件裁判结果具有最大利益,其在陈述的时候不行避开地会隐瞒全部或者部分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极力夸大对自己有利的事实,所以争议事实应尽可能运用书

6、证、证人等证据方法去证明,但有些案件却根本找不到别的证据,而在此状况下又不应当干脆判决寻求法律救济的当事人败诉,与其解除询问当事人干脆判决当事人败诉,还不如把通过询问获得的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方法。3(三)我国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五)当事人的陈述”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之一具有其合理性:第一,符合查明案件事实这一证据制度终极目的的要求。法官为了查明案件真相,会将有可能帮助其了解案情的材料尽可能多的纳入证据范畴,当事人作为案件的亲身经验者,其对事务的描述是法官了解案情的最干脆途径。其次,是证据裁判主义的必定选择。证据裁判主义要求法官或者事实审理者必需依据证据

7、对事实进行认定和作出裁判,实践中,部分案件除了当事人陈述别无其他有力证据可供接受,此时,若不仔细考量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实力,则会增加产生错案的可能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可见,当事人陈述在诉讼中并不能单独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在民事诉讼证据中仅处于协助性地位。证据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这条规定在理论上被称为自认。此时,当事人的陈述具有三方面功能:第一,免除对方当事人

8、本应当担当的全部或部分举证责任;其次,当事人本人受自认的约束,除非对方同意,或者自认出于胁迫、重大误会,或者其供应充分证据推翻自认,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其不得撤销自认;第三,约束法官必需以其作出的事实承认为裁判依据,即法官在此不得行使自由裁量权。依据民事活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要求,这种陈述的本质在实体法上为案件事实,在程序法上则为一种证据方法,而非证据。二、证据性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当事人陈述,指当事人就有关案件的事实状况向法院所作的说明,它包括当事人自己说明案件事实和对案件事实的承认。4有学者将其归纳为四点:第一,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其次,关于诉讼恳求的说明和案件处理方式的看法;第三,对证据的分

9、析和应否采纳的看法;第四,对争议事实的法律评断和适用法律的看法。其中可以作为证据运用的,只有上述第一项内容。5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并不肯定都具有证据属性。当事人陈述有的是为了履行其主见责任,有的是为了否认对方当事人主见的事实,有的是应法院的要求对原先的陈述进行补充,有的则是要通过自己的陈述来证明自己主见的事实为真实。在这些陈述中,被法院用来推断事实真伪、认定案件事实的才是证据。6 第6页 共6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第 6 页 共 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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