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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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办法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规范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推动仲裁事业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基本原则】仲裁委员会登记应当坚持依法、规范、公正、便捷原则。第三条 【登记内容】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办理登记和备案。第四条 【登记效力】仲裁委员会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登记证,方可从事仲裁活动。第五条 【名称规范】仲裁委员会实行统一的名称规范,格式为:“行政地域名称(不含“市”等行政级别称谓)+仲裁委员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 【业务

2、指导】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全国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工作,建立全国统一的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名册编制与公告制度。第二章 设立登记与备案2第七条 【登记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受理、审查本行政区域内的仲裁委员会登记申请,颁发登记证书,并对登记条件的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八条 【设立申请】仲裁委员会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 设立仲裁委员会申请书; (二) 组建仲裁委员会的市人民政府设立仲裁委员会的文件;(三) 仲裁委员会章程;(四) 必要的经费证明;(五) 仲裁委员会住所证明;(六)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聘书;(七) 拟聘任的仲裁员名

3、册和专业资质证书或相当资质证明文件;(八)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九条 【登记程序】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有效文件之日起 10 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准予登记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登记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需要进行补正的,应当当场告知补正全部内容,并出具一次性告知书。 第十条 【不予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3关不予登记:(一)不符合仲裁法关于仲裁委员会设立规定的;(二)不符合仲裁委员会名称规定的;(三)不符合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关于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规定的;(四)不符合仲裁员任职条件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仲裁登记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将仲裁登记相关材料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对登记情况进行备案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依法予以纠正。第十二条 【代码印章】仲裁委员会凭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登记证向有关部门申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刻制印章。仲裁委员会应当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印章式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三条 【分支机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主决定在本市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其他地方设立的,要经本机构所在地和设立地的市级政府同意,取得书面证明材料,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

5、部门备案。4仲裁委员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按照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仲裁委员会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第十四条 【其他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海峡两岸仲裁中心设立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和设立地的省级政府同意后,向设立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和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登记证,并向有关部门申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刻制印章。第三章 变更和注销登记第十五条 【变更登记】仲裁委员会变更名称、住所、组成人员等,应当在 10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六条 【变更登记】仲裁委员会申请变更登记

6、,应当向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变更住所相关证明;(三)变更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聘任的仲裁员名册以及相应资质证书。(四)登记管理机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法律、法规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5关批准文件。第十七条 【变更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登记管理机关能够当场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当场办理变更登记,并将变更内容记载于登记证书副本。变更登记事项需要更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登记证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换发。第十八条 【换届复核】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 5 年。任期届满须依法换届,更换至少三分之

7、一组成人员。仲裁委员会申请换届复核需向登记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1)换届复核申请书;(2)换届报告;(3)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登记表;(4)拟聘任仲裁员名册;(5)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述职报告及考核报告;(6)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工作总结;(7)上一届仲裁委员会财务审计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在复核工作完成后 20 日内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注销登记】仲裁委员会决议终止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6仲裁委员会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注销登记申请书;(2)组建仲裁委员会的市的人民政府同意注销该仲裁委员会的文件;(3)有关机关

8、确认的清算报告;(4)仲裁委员会登记证书。第二十条 【注销清算】仲裁委员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发布清算公告,完成清算工作。第二十一条 【撤销登记】仲裁委员会连续 6 个月未开展业务,或开展业务后无正当理由又停业一年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程序予以撤销登记。第二十二条 【业务终止】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或撤销登记的,应当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登记证及副本、印章,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仲裁委员会注销登记后,仲裁业务活动终止。第四章 名册编制和公告第二十三条 【名册公告】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名册,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9、后,在本行政区域内每年公告一次,同时抄送各中级人民法院。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汇总审核全国各登记管理机7关编制的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名册,在全国范围内每年公告一次,同时抄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 【禁止规定】未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其他任何部门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编制和公告全国范围内的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名册或者类似名册。第二十五条 【编制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官方网站、公共服务平台等公布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第二十六条 【另行规定】编制、公告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名册的具体程序、内容和形式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 5 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监

10、督检查】登记管理机关对仲裁委员会以下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 仲裁委员会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情况;(二) 仲裁委员会换届复核情况;(三) 仲裁委员会业务开展情况; (四) 仲裁委员会变更登记和备案的情况;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条 【诚信档案】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仲裁委员会诚信档案,定期公布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供公众查阅。第二十九条 【年度检查】仲裁委员会应当于每年 3 月831 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第 6 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法律责任】未经登记开展仲裁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罚款总额最

11、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一条 【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其改正:(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三)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业务范围开展仲裁活动的;(四)组织未经履行相关聘任手续人员从事仲裁业务活动的;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二条 【停业撤销】仲裁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停止从事仲裁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1)未按时换届的;9(2)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3)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12、的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 【申诉复核】仲裁委员会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取得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起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罚。对于申诉结果不服,可以向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提起复核。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的复核意见为最终意见。第三十四条 【法律责任】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 7 章 附 则第三十五条 【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登记证样式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第三十六条 【特别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海峡两岸仲裁中心登记与复核工作,依照本办法办理。第三十七条【特别规定】境外仲裁机构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工作,依照本办法办理。10第三十八条 【解释机关】本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 【施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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